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行之「未讓」更正為「應讓」,第5至6行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刪除,第8至9行之「貿然行駛,撞擊…」補充更正為「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致撞擊在外側車道直行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㈢之「基隆醫院」補充更正為「基隆醫院、雙和醫院」,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李明峰 」均更正為「 李明峯 」;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金山於肇事後,停留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吳國源 承認為肇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王金山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本應養成謹慎小心之駕車習慣,以維交通安全,案發當日執行業務之際,卻疏未注意避免危險發生,在行經彎曲路段、安全距離不足之情況下貿然變換車道,致撞及被害人李明峯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此受傷,約2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健康、收入及日常生活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被告雖自首接受裁判,迄今僅為被害人修復機車及支付醫療費用,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其餘損害均未置理,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說明,且否認有何過失,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又未到庭,難認已有賠償善後之誠意,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有傷害前科(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不構成累犯)之素行,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77號被告王金山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4巷30弄4號居基隆市○○區○○路319巷1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山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0月
3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1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曲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撞擊李明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明峰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手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明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金山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明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29張。
(六)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3日基宜鑑字第100500136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