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明欽前分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3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89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嗣其 所犯上開4罪,則經本院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90年11月15日發監執行、9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二、陳明欽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續送強制戒治,89年2月25日始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11月15日始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89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詳見前揭一)。再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11月15日始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所犯案依序執行,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又22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案所處罪刑乃經裁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前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罪刑1年6月(包括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以97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0日縮刑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三、陳明欽乃不思戒除毒癮,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晚間8、9時,在基隆市○○路○○○巷○○○號其住處,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乃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徵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