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朝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朝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於車禍實害發生後,經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救並抽驗其血液,其酒精濃度高達203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5毫克,有基隆市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於車禍實害發生時,已處於酒醉狀態,對事故發生之經過,毫無所悉等語(偵卷第4頁),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肇致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且其酒精濃度值高達為每公升1.015毫克,惟衡以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被告曾朝祥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朝祥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1日晚間11時50分前某時分起,在基隆市○○路某小吃店飲酒多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駛經基隆市中山橋下孝四路11號上方,因不勝酒力,自行騎車撞擊橋邊護牆,曾朝祥於撞擊後飛越護牆而摔落橋下,嗣被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抽驗其血液,其酒精濃度達203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基隆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