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龍安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鍾易舜 被告 艾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9日上午8時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送廠修復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9,120元,且8天無法營業,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核定排氣量2,000C.C以下計程車之每日營業金額為1,486元,而受有營業損失11,888元,為此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振展汽車商行估價單、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00號函、行照等件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駛入車道,致其駕駛車輛左前車頭不慎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鈑金、大燈、車輪損壞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0年6月22日基警交字第100001723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系爭車輛為97年5月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
99年6月9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2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部分為30,02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1,230元【計算式:①30,020元×0.438=13,149元,②(30,020元-13,149元)×0.438=7,389元,③(30,020元-13,149元-7,389元)×0.438×2/12=692元,①+②+③=21,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8,790元【計算式:30,020元-21,230元=8,79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烤漆7,500元、鈑金21,600元,合計為37,890元。
㈡又系爭車輛因毀損,自99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在振展汽
車商行修復,而排氣量2,000C.C以下計程車之每日營業金額為1,486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振展汽車商行出具之證明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0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1,888元(計算式:1,486元×8日=11,888元)之營業損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78元(計算式:37,890元+11,888元=49,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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