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1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被告 陳福松
陳福順 陳廣吉 陳玉梅 陳玉汶 陳玉美 陳玉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福松訴請被告其等就繼承被繼承人 陳文華 遺產而公同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分割,惟被告所繼承之遺產除上開土地外,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1棟,且被告陳福松之應繼分為1/7,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課稅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5,420元(計算式:﹝(104.7×11200)+195300﹞×1/7=1954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