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
七十八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