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至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至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至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68號、4224號、4295號、5819號、6198號、6274號、6387號、9142號、9306號、9310號、13
213號、10688號、13215號、10819號、10969號」誤載為「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195號」;將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與確定判決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誤載為「104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將編號7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誤載為「有期徒刑8月」,爰予補充更正之),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5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160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
795號、112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至成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4、7與編號2、3、5、
6等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其次,受刑人彭至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1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1月【有期徒刑5月+8月+35月+4月+8月+8月+3月=5年11月(共7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3月【有期徒刑3年4月+8月+3月=4年3月】。
五、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彭至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贓物、竊盜等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均係短短3個月內所犯;復與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施用毒品之戕害自身犯行之罪質相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贓物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共5罪)│├────────┼────────┼────────┼────────┤│犯罪日期│104年03月17日│104年01月25日│104年01月28日、│││││104年01月30日、│││││104年02月03日、│││││104年02月26日、│││││104年03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81號│字第13213號│第3968、4224、42│││││95、5819、6198、│││││6274、6387、9142│││││、9306、9310、13│││││213、10688、1321│││││5、10819、1096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553號│1774號│1153、160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67、773號││事實審├────┼────────┼────────┼────────┤││判決│104年6月30日│104年08月19日│104年08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553號│1774號│1153、160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67、773號││判決├────┼────────┼────────┼────────┤││判決│104年07月27日│104年09月21日│104年09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905號(編│字第14351號(編│字第13606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號1至5定應執行│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3年4月│││,執行中)│,執行中)│,執行中)│└────────┴────────┴────────┴────────┘┌────────┬────────┬────────┬────────┐│編號│4│5│6│├────────┼────────┼────────┼────────┤│罪名│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02月23日│104年03月15日│104年05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字第6198號│偵字第1318號│偵字第241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795號│1127號││事實審├────┼────────┼────────┼────────┤││判決│104年08月21日│104年08月27日│104年10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795號│1127號││判決├────┼────────┼────────┼────────┤││判決│104年09月21日│104年09月21日│104年10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607號(編│字第13914號(編│字第16634號(執│││號1至5定應執行│號1至5定應執行│行中)│││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3年4月││││,執行中)│,執行中)││└────────┴────────┴────────┴────────┘┌────────┬────────┬────────┬────────┐│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05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0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6635號(執│││││行中,刑期至10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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