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12號原告 林李春梅 被告 林永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面積28,8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100,00
0)、61-8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45、6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三樓之2、之4房屋(下○○○鎮○街房屋)、18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鎮原街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4年1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2,053元、20,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分別為90,600元、87,200元、276,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97,025元【計算式:(22,053×28,827×142/100,000)+(20,000×72)+90,600+87,200+276,500=902,725+1,440,000+90,600+87,200+276,500=2,797,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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