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趙偉於民國103年9月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上訴事:不服臺灣臺北(上訴狀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轉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03年10月2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被告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1月7日前向本院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上訴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上訴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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