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亭妤被告陳勇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緣被告陳勇順係告訴人 陳又銘 之表弟,雙方家庭因土地問題素有恩怨;詎其等於民國108年5月29日9時5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前、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廣場,復因土地問題生有爭執,被告陳勇順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接續辱罵告訴人陳又銘以:「臭卒仔(臺語音)」等語,並出言以:「我不會像你把人家的老婆搞、還幫人家提包包、還唱歌、是怎樣、好像老人帶小孩去相幹(臺語音)」等語,具體指摘告訴人陳又銘涉有外遇,足以貶損、毀損其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陳勇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併應論以想像競合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又銘告訴被告陳勇順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陳勇順業 與告訴人陳又銘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於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經告訴人陳又銘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37至38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