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松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松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松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松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員警攔查時,雖主動交付注射針筒與員警,並於警詢時坦認有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且配合警方採尿作業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惟嗣審理中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警拘提未拘獲,有本院107年7月19日、107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未代拘獲被告之覆函等件可證,是核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