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戴明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09年度東國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國勝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明瑋,其已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雖併聲請上訴裁判費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審判長於109年10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在收受上開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佐,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張鼎正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