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賴文生具保人賴江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文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賴江龍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文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賴江龍於98年7月23日繳納保證金額(98年7月23日刑保字第185號)後,將被告釋放。惟嗣該案確定,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執行時,傳、拘未到等情,有本院98年7月23日刑保字第18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影本各
1份、桃檢送達證書影本3紙可查,並有個人基本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保證書所載地址「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丸山40號」於100年8月31日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前於99年10月28日已進入桃園看守所,而於100年2月24日已送監執行迄今尚未出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未依法向在監之具保人送達傳票,自難認具保人已受合法傳喚通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又具保人雖負有擔保被告確實到案之義務,然仍須經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知悉被告應到案之日期而預為督促被告確實到案,始得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倘送達不合法,即不能僅因被告經傳拘無著依法通緝有逃亡事實,而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