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晏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838、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晏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晏宗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後持有各該次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178公克,驗前淨重0.059公克,檢驗耗損量0.010公克,驗餘淨重0.049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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