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明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受傷照片5幀、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簡易判刑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135條第2項,應予更正)。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恣意對當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併考量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