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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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原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23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豪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並加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係於100年12月1日所為,乃在此次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公告生效之100年12月2日以前,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本件被告曾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於數年後再犯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足認被告未因前科之刑罰而知所警惕,顯然漠視交通安全,不顧他人與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經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不慎與 吳建賢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幸無人受傷,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兼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5號被告陳建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自民國100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至晚上10時35分間,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73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興農路交岔路口時,疑因駕車不慎與吳建賢所駕駛之N4-8475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幸無人受傷,吳建賢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當場測得陳建豪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豪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仍違規駕駛,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