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74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繼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
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繼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茲因該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在案,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繼宗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
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於同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准被告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由具保人 嚴伯群 於100年7月21日向本院繳納現金30萬元,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嗣被告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法發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乃係因另犯他案經檢察官依法執行,即非本案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亦難認被告有預備逃匿,由具保人報告法院而防止之情事,自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得聲請退保之規定。況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繼宗亦非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依法不得聲請發還保證金,其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郁融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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