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4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414號聲請人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郵局第43之480號
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錦村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42號),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主張:經濟弱勢,司法救助云云,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105年10月11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380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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