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4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吳瑠美吳許彩雲 之繼承人

吳隆堃 即吳許彩雲之繼承人

楊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第2項、第4項則係請求被告楊春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原告所代位者,乃吳瑠美對於被告楊春美所得行使之權利,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就吳瑠美與抵押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原告請求判決之聲明雖包括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其請求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各項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以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土地之價值如附表所示為2,883,394元,則系爭土地價值,既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合計為10,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即2,883,394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扣除前繳1,110元,尚應補繳28,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翰章

附表: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標的

(苗栗縣造橋鄉淡文湖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設定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97-3地號土地

440

3,400元

1/3

498,667元

2

797-8地號土地

2,506

630元

1/1

1,578,780元

3

797-9地號土地

1,076

630元

1/1

677,880元

4

798-3地號土地

113

3,400元

1/3

128,067元

合計

2,883,3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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