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號
聲請人 陳惠娟
相對人 施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雖獲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僅為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本件聲請人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本院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繫屬乙情,有本院查詢表存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