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議人 何文彬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田思親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寄送公文,亦未收到郵局紅色通知書,派出所亦未通知領取,未能在時間內做出是否同意更生方案等語。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另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而對於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同條例第62條第1、4項)。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3項後段)。
三、經查:
㈠復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則異議人陳報債權時既陳明其通訊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送達代收人為 廖悠秀 ,送達代收地址相同(司執消債更卷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而本院民國111年9月27日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田思親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之函文,業於同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上址(司執消債更卷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依上所述,縱使該函文係向異議人本人送達,然對於異議人並無不利,亦屬適法。異議人雖聲明異議如上,然郵務機關於本院送達證書業已登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福基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司執消債更卷本院送達證書),依上所述,該送達證書為公文書,應推定記載內容為真正,異議人復未提出反證證明該等登載內容與實際不符,應認郵務機關確有依法寄存送達,而異議人受寄存送達,應自行依送達通知書之記載方式領取,福基派出所亦無電話通知領取之義務,是異議人之異議意旨,尚不可採。
㈢從而異議人經合法寄存送達本院上開函文,依法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然未於該函文所定期限內向本院為同意債務人更生方案與否之確答,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債務人更生方案。故異議人既經視為同意債務人更生方案,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就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