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90號

原告 謝文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濰奕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金順交通有限公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小字第1392號第41頁),並非原告。原告主張所有權受有損害,自應補正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包括並不限於靠行契約)。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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