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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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8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郁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8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郁汶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郁汶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晚上8時20分許,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而心生不滿,雖知悉其家人所有位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與左右鄰居之住宅均為連棟建物,一旦系爭住宅引燃火勢恐引發大火蔓延而波及周圍住宅,仍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踹倒在系爭住宅騎樓車庫內,並將上開機車之汽油蓋口打開致機車油箱內汽油流出於車庫地面,嗣鄰居 鍾雅如 及其友人聞到汽油味前往查看,陳郁汶復持打火機在現場把玩(未作勢丟向地面汽油),致鍾雅如及其友人察覺有異隨即報警,嗣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鍾雅如於警詢、偵訊時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且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打火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亦即須有「引火點燃」之行為,始構成放火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有將停放在住宅騎樓車庫之機車踹倒在地,並將機車之汽油蓋口打開致機車油箱內汽油流出於車庫地面,然未有引火點燃之舉動,其行為應僅止於預備放火之階段,而尚未到達著手放火之地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家人相處不睦,竟無視於放火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等公共危險,以上開方式預備放火燒燬系爭住宅,其行為雖未造成實質損害,然仍有潛在相當危險性,已影響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有3歲幼子需扶養、患有失眠症治療中(見易字卷第24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預備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5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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