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分別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視為減刑,仍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