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2月6日2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沿省道臺一線左轉和生路行駛至某「庭園休閒咖啡」處,即轉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欲就其遭人欺負一事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3時時20分許,抵達歸來派出所後,為值勤警員發現其滿臉通紅、酒氣沖天且口齒不清,再由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情。
(二)警員 陳建良 之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前開數值,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口齒不清無法敘明報案內容,經警觀察並有手腳部擅抖、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月20日因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已因酒後騎乘機車為本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9年度屏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各1份可參,竟不知記取教訓,復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雖本案未致肇事,然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相當高之危險,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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