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36號聲請人戊○○代理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路○○○號,民國94年2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4年2月28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1筆。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其有新台幣3,265萬元之債權,乃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於94年2月28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一筆,其配偶乙○○、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 張文蘭 、 張文瓊 、 張雅傑 、 張曜州 、 張雲凱 、張雲翔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長 張椿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父母 張茂榮 、 張謝愛玉 、祖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均已死亡,故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 惠少家慧 字第25399號函文影本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196號、94年度繼字第228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丁○○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聲請強制執行及行使抵押權,乃利害關係人等情,有本院惠民 執葵 字第95執19273號函影本,並經本院調閱95執字第192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乙○○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雖已拋棄繼承,然其為被繼承人之至親,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為清楚,對於丁○○遺產之管理應將會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陳報狀一紙在卷為憑,是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符合社會之期待與公平。 爰依 聲請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