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過失致死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2罪,其中一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因犯過失致死等2罪,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台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3783號,編號2:97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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