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應更正為「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殘渣袋2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警卷初步檢驗報告單3紙(按該報告單誤載為「安非他命」)、照片11幀可證,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