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蕭世明世淳 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0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8萬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6年度存字540號案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業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38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書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0號、96年度存字第540號卷宗核閱無訛,固堪採信。惟查,聲請人前執上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6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查封相對人之動產(包括8輪拖車平台2輛、打樁機1部,詳96年度執全字第463號卷查封物品清單)及存款債權(板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蕭世明,執行金額1,735元)在案,然聲請人迄今未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本院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至今均未撤銷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63號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僅撤回假扣押之裁定,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未撤銷,而在假扣押執行之程序尚未撤銷前,難謂訴訟已終結,從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之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彩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