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
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付違
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
清償日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否則除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利息外,
另按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
0元;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被告自領用信用
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迄今,尚有本金6,689元,
及循環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為
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連帶
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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