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7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8日向訴外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雙方並立有申請書及約定書
,約定依年息百分之9.88計息,被告持卡借款,被告自94年
7月12日起,尚積欠新臺幣392,1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後該債權於94年10月31日業經訴外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債權讓與
書及讓與公告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5 年8月15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