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零壹元,及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零貳元,及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乙○○ 鄭翔 如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
00號電話使用,詎被告94年05月起至94年07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台幣4301元未予繳納;被告丙○○向原告租用第0000
000000號電話使用,詎被告94年02月起至94年04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台幣7502元未予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
實,業據提出欠費催繳通知單、欠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租用國內數據電路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分別為95年
06月24日、95年0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