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857號
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及
法定代理人 丙○○
3樓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0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於民國93年07月07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付款地為台
中市○○路○段○○○○號,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
五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1紙,詎經原告提示後,被告僅清償部分票款,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票款本金480,443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餘欠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固不否認簽發系爭票據,
惟辯以目前無資力,要求分期償還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暨
,而被告對於簽發系爭票據一節業已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
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
之責,亦為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持
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未完全獲償,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該票款本金及利息負付款之責。被告雖辯以無
資力,要求分期償還,然無資力不得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
由,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要求分期償還,惟為原告所拒絕
,是被告請求分期給付,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