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彰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及證明文件,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
居所,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
雖於起訴狀中陳稱被告住於彰化縣鹿港鎮人和巷七十六號,
惟未附證明,經依址郵寄,係寄存送達,尚難認被告確居此
地,而原告聲請依手機電話查詢,惟該門號非被告所有,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憑,依法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