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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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82號上訴人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開渝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商慶彰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何國誠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變更為何國誠,有新北市政府108年4月12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8065103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812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均為新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新北市於100年2月10日接管系爭建物後,上訴人仍無權占用該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2.44平方公尺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辦公室,並自102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辦公室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175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辦公室,並自107年8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辦公室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23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中央新村」原為中央民意代表於58年間,貸款集資、委託行政院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購買重測前坐落臺北市○○市○○○段14張小段土地,於62年間興建共644棟2層樓雙併房屋所組成,並依住戶規約規定,自所在八條街範圍,每街各推選3人,加計全體住戶推選理監事5人,負責「中央新村」之清潔維護、安全巡邏、糾紛調解、意見反應、公害處理、政令宣導事務協調、公益維護、社區小型建設等服務工作;又系爭建物為「中央新村」全體住戶於66年間集資興建、擬供社區活動中心等公共設施使用,因無力興建完成,嗣經新店區公所(改制前為新店市公所)資助,於72年間興建完成,伊即設在該建物內,因管理費收入不足支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稅捐、水電、維護等開銷,乃將建物管理權移交新店區公所,並改使用系爭辦公室部分,迄已數十年之久,伊使用系爭辦公室經新店區公所核准,並與里長共同使用,係以服務社區為目的,有益於「中央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並有助於節省公帑,兩造就系爭辦公室之使用借貸目的未完成,亦無可推定已使用完畢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騰空返還系爭辦公室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系爭建物原登記為新店區所有,100年2月10日經新北市接管而變更為該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44平方公尺之系爭辦公室;又上訴人前向新店區公所申請准予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經該所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訴願委員會駁回,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0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95號)分別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復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69號)判決駁回(下合稱行政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可據(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第471至478頁),且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該所107年11月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74027211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83至297頁),並經本院調取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辦公室,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遷讓返還系爭辦公室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僅抗辯:兩造就系爭辦公室之使用借貸目的未完成,亦無可推定已使用完畢之情形,故拒絕返還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占用系爭辦公室之正當權源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雖舉新店區公所84年8月15日、95年9月29日之函文及
辦公室使用證明為據,抗辯伊使用系爭辦公室經新店區公所核准,並與里長共同使用,係以服務社區為目的,現仍有進行社區之清潔維護、守望相助等公共事務,兩造就系爭辦公室之使用借貸目的未完成,亦無可推定已使用完畢之情形云云。惟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系爭建物原登記為新店市所有,100年2月10日經新北市接管而變更為該所有,有如前述;又依新店區公所於84年8月15日寄送中央里辦公處及中央新村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之函文:「有關 貴里 辦公處遷移至中央五街60號2樓乙事,請貴處與中央新村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相互協調共用使用該辦公室」、95年9月29日檢附新店市公所清潔隊會勘紀錄之函文:「貴里建請本所派員會勘里內環境清潔乙案,復如說明;…檢附會勘紀錄,請里辦公室就近監督」(見原審卷第431、433頁),及辦公室使用證明略以:「(臺北縣新店市中央里)第5屆里長 朱迎瑞 自84年依據84北縣店民字第40733函文,使用本會辦公室共同為里民從事服務工作,期間歷經第七屆里長臧貴義,直至改制後新北市(新店區中央里)第3屆現任里長王志翔;…本會(上訴人)為社區負責打掃從未間斷」(見原審卷第427頁)等語以觀,可知上訴人前固經新店區公所同意,與里長共同使用系爭辦公室,且有進行社區之清掃維護事宜,然新店區公所於上開函文僅稱「請貴處(中央里辦公處)與中央新村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相互協調共用使用該辦公室」,並就清潔事宜請「里辦公室就近監督」,而辦公室使用證明為上訴人自行出具,雖有里長簽名其上,亦僅述及里長使用辦公室乃「為里民從事服務工作」,上訴人「為社區負責打掃從未間斷」,皆與新店區公所有何與上訴人約定使用系爭辦公室之目的無涉,自難僅因前開函文及辦公室使用證明,即謂新店區公所有與上訴人合意使用系爭辦公室之目的。嗣於100年2月10日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接管而變更為該市所有,上訴人仍使用系爭辦公室,被上訴人其後於106年6月6日致函上訴人要求就使用系爭辦公室一節支付使用補償金(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復於同年7月6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4日致函上訴人,要求其支付使用補償金,並說明補償金之計算依據、方式、繳納期限、繳款途徑,及記載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不排除以法律途徑要求騰空返還無權使用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上開函文顯與上訴人使用系爭辦公室之目的亦無關聯,是上訴人前雖先後經新店區公所、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辦公室,然均未約定其借貸目的、借用期間,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辦公室係成立未約定使用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故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辦公室之使用借貸目的未完成云云,並不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07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3頁送達證書),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業於107年8月7日合法終止,自屬有據。再者,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即107年8月7日起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就系爭辦公室為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辦公室。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於使用借
貸契約終止即自107年8月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44平方公尺之系爭辦公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系爭建物係72年12月30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屬商業用,一共2層(見原審卷第165頁建物謄本),系爭辦公室位於系爭建物2層樓之第2層,面積22.4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地下1樓為超市,1樓作為零星機關辦公室及商店街使用,2樓除系爭辦公室外,另有新店區公所管理之禮堂、視聽教室及新北市立圖書館中央分館,供市民活動使用,系爭辦公室則供上訴人放置辦公桌椅、櫥櫃、清潔用具、文件、電腦等物使用,有勘驗筆錄、相片可據(見原審卷第283至293頁),本院審酌系爭辦公室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占有系爭辦公室之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辦公室於107年之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⒉又系爭土地於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0800元,
總面積為2639.3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63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樓地板總面積(含地下1樓、2至3樓)3494.3平方公尺,系爭辦公室所在之2樓部分面積1135.68平方公尺、107年課稅現值為293萬8300元(見原審卷第93、16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辦公室面積為22.44平方公尺,則系爭辦公室於107年度之土地及建物總價額為74萬9599元【計算式:4萬0800元(系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2639.3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22.44平方公尺(系爭辦公室面積)÷3494.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樓地板總面積)=69萬1541元(土地價額,元以下4捨5入,下同);293萬8300元(系爭建物2樓之107年課稅現值)×22.44平方公尺(系爭辦公室面積)÷11
35.6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2樓面積)=5萬8058元(系爭辦公室價額)。69萬1541元(土地價額)+5萬8058元(系爭辦公室價額)=74萬9599元(土地及建物總價額)】。依此計算,上訴人自107年8月7日起,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為3123元【計算式:74萬9599元(系爭辦公室於107年度之土地及建物總價額)×5%12(月)=3123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辦公室,並自107年8月7日起按月給付3123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