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字第5號上訴人 田阿火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温忠榮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盜蓋其外祖母即訴外人 温茲 娘之印鑑於贈與書(下稱系爭贈與書)上,並持系爭贈與書向臺北縣烏來鄉公所(現改為新北市烏來區)就如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嗣地上權期間屆滿,被上訴人依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點第2點規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 温茲娘 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使用權予被上訴人之真意,系爭土地使用權應由温茲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3日以地上權屆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上開所有權登記,業已侵害温茲娘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塗銷該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73、79頁)。查上訴人追加之訴固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惟其既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為温茲娘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温茲娘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 温忠明温麗堅 、簡 温秀蘭温秀美温鈊茹温小琪温曉萍田寶英田秀蘭 等9人(下合稱温忠明等9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頁),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追加時,未追加温忠明等9人為原告,亦未表明曾經温忠明等9人同意為上開請求,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是以,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温茲娘為系爭土地原始註記之使用權人,詎被上訴人未經温茲娘之同意,盜蓋温茲娘之印鑑章於系爭贈與書上,且於民國83年9月23日持系爭贈與書向新北市烏來區公所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於84年6月15日申辦完竣。
嗣於93年6月23日,被上訴人依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點第2點規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温茲娘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使用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且系爭土地為伊父母長年使用,温茲娘不可能隨意贈與被上訴人,故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仍屬温茲娘之遺產,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侵害温茲娘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伊代位繼承其母即訴外人 温澄素 之應繼分等語。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3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温茲娘不可能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贈與伊,係伊偽造文書云云,均為上訴人之臆測,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事實上,温茲娘確實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贈與伊,伊係合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待法定期間屆滿後,進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使用權非屬温茲娘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3日,以地上權期間
屆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温茲娘於85年5月8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温忠明等9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於83年9月23日,持山胞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温茲娘贈與書暨印鑑證明、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等件,以其為權利人,依山胞保留地管理辦法,向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於84年6月15日申辦完竣,嗣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由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3日依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温茲娘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04年8月24日新北烏產字第1042261814號函檢附臺北縣烏來鄉公所83年12月23日83北縣烏財經字第9801號(函)稿、臺北縣政府83年12月10日83北府民三字第429423號(函)、山胞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贈與書、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03年11月10日新北烏原字第1032265796號函檢附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3年6月17日北縣烏產觀字第0930005749號函、臺北縣政府93年6月3日北府原社字第0930407375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臺灣省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烏來鄉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臺北縣烏來鄉公所81年12月日8日北縣烏財經字第7618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烏來鄉公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03年11月24日新北烏原字第1032266712號函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0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39至47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652號卷第68至102頁,原審卷第205至24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贈與書,擅自將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並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後,登記取得所有權,並非合法,系爭土地使用權應屬温茲娘之遺產,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長年為其父母在使用,温茲娘不可能贈與系爭土地使用權予被上訴人,系爭贈與書乃被上訴人所偽造等語,固據舉證人温秀蘭、温鈊茹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温秀蘭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之父母曾於系爭土地上蓋屋居住使用,居住時間差不多30、40年;伊不知道其母即温茲娘生前是否提過其死亡後系爭土地要留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證人温鈊茹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之父母曾於系爭土地上蓋屋居住使用;房屋係於45年間所建,且供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居住使用的時間約30、40年等語(見原審卷第317至318頁)。觀諸證人之證詞,均僅能證明上訴人父母曾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居住時間約自45年間起算30、40年等情,然無法證明温茲娘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使用權予被上訴人之真意,及系爭贈與書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等事實。又被上訴人係於83年9月23日申辦登記系爭地上權,時間上亦與上訴人父母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之迄點相去不遠;而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業已提出山胞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温茲娘贈與書暨印鑑證明、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等件,並經土地權利審查委員審核通過,有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03年11月24日新北烏原字第1032266712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且核系爭贈與書關於温茲娘之印文,確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同(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為温茲娘生前所贈與等語,係屬可取。
(二)證人温鈊茹固於原審證稱:伊大姐夫跟上訴人姐姐即訴外人田寶英說,這個土地要去辦所有權狀,田寶英及伊就去找温茲娘,温茲娘說好,隔天温茲娘、大姐夫、田寶英到鄉公所找於鄉公所上班的被上訴人辦,被上訴人拿走温茲娘、大姐夫的身分證及印章,並表示其自己辦就好,然後被上訴人就開始偽造文書了,10年後經 邱代書 告訴伊等被上訴人把房子賣掉了,伊就跟温茲娘說大姐的土地被被上訴人賣掉了,温茲娘跟伊說要跟被上訴人說要給上訴人三兄妹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伊說好,被上訴人來之後,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一人要150萬元,被上訴人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惟尋繹其證詞,證人温鈊茹並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贈與書;且系爭地上權於84年間業已辦妥,被上訴人更於93年間即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當時係温澄素之夫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卻於事後就系爭土地登記情形置之不理,甚至在遲未取得相關權狀下,未產生任何疑慮,進一步向地政機關查詢,或申請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查明,顯與常情不符;況系爭贈與書之作成時點為83年9月23日,而温茲娘於85年5月8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㈠),證人温鈊茹焉能於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贈與書之10年後即93年間,告知温茲娘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經温茲娘囑託轉達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兄妹每人各150萬元等,益證證人温鈊茹上開證述非屬真實,難認可採。
(三)又上訴人及其姊田寶英分別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及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126號、107年度偵字第476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2號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82-5至182-20頁),而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贈與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是上訴人主張温茲娘並未贈與系爭土地使用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使用權仍屬温茲娘之遺產云云,核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3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林保 及温忠明,以證明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父母所使用,惟系爭土地是否由上訴人父母所使用,與温茲娘是否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贈與被上訴人,係屬二事,縱證人之證詞能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父母所使用,亦無從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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