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 張簡三井 被告 甘小如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甘小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甘小如於民國91年2月6日結婚。因被告自91年間離家,93年遭遣返大陸,迄今渺無音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1)被告甘小如近6個月內在大陸地區之住所或居所地址、(2)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事實陳述及證明之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上開裁定所命之補正期限業於108年4月25日期滿,惟原告逾期未予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以,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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