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弈 名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奕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有小幅度減輕量刑,相較於其他法院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相比,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況法律上所規定界限,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且我國採寬嚴並濟刑事政策,雖期待有效壓制犯罪,同時對於危害較輕微之犯罪則須採取緩和政策,亦即應著重矯治與教化,而非刑罰應報。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裁量是否有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刑之量定,既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4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個案之具體情況,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就各該犯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5年2月)以下,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
1所示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刑4年、附表編號3-4前定之應執行刑7月,合計為5年1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是該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誤認為本院,並於附表中為錯誤引述,惟無礙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認定,並業經本院更正,附此敘明),抗告意旨所指各點原裁定俱已審酌。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其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偏重,請求從輕裁定等語,難認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25日中午│106年5月間某日│105年9月25日晚間││││││├────┼───────────┼───────────┼───────────┤│偵查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年度偵字第6224號│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原裁│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定誤為臺灣高等法院,應││││事││予更正)││││實├──┼───────────┼───────────┼───────────┤│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8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原裁定誤為107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應予更正││││││)││││├──┼───────────┼───────────┼───────────┤││判決│107年5月25日(原裁│107年10月4日│108年5月28日│││日期│定誤為107年7月31日,││││││應予更正)│││├─┼──┼───────────┼───────────┼───────────┤│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107年度訴字第562號││決││││││├──┼───────────┼───────────┼───────────┤││確定│107年7月31日│107年12月12日│108年6月22日│││日期││││├─┴──┼───────────┼───────────┼───────────┤│是否得易│是│否│是││科罰金││││├────┼───────────┼───────────┼───────────┤│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787號│年度執字第104號│度執字第1993號││││├───────────┤││││編號3、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25日晚間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實││││││審├──┼───────────┼───────────┼───────────┤││判決│108年5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62號││││決││││││├──┼───────────┼───────────┼───────────┤││確定│108年6月22日│││││日期││││├─┴──┼───────────┼───────────┼───────────┤│是否得易│是││││科罰金││││├────┼───────────┼───────────┼───────────┤│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993號││││├───────────┼───────────┼───────────│││編號3、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