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禮銳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㈠原判決認被告無傷害故意,僅成立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觸擊」,理由欄則稱「揮擊」,前者動力程度較輕,後者動力程度甚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公然侮辱及過失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就其所犯各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依憑證人 石永棟 、范傾慧之證述,並有 陳水湖 診所103年8月7日陳水湖字第000000000號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影本1份、術後照片
2張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認定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事實與理由矛盾云云,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具體理由。
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游承包商關係,本當理性處理工程款之爭議,然被告僅因對工程款有所爭執,即心生不悅,竟並以穢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人格,復於爭執中又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且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損害,暨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其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量刑過輕等語,皆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春長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