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東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致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武昌街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帶酒味,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15時59分許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28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已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25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103交簡字第6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執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已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於103年10月8日為警查獲後(即本院103交簡字第6797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亦有本院103交簡字第6797號判決1份可佐,足見被告全然未能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