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民於民國102年8月30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見 邱子瑜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後騎乘逃逸,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經邱子瑜發現前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嗣於102年9月1日10時53分許,林育民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二路55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所騎乘機車係失竊車輛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前開機車
0部、前開機車鑰匙1把及置於前開機車內之機車行照、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各1張(均已發還邱子瑜)。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子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
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供己使用,其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負擔,然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全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7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其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前開機車業經尋獲,併同前揭失竊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