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告 陳筱薇 訴訟代理人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曾胤瑄 律師被告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前因訴外人 陳正義 、 林友清 分別於民國98年6月22日、98年6月2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原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作借貸與訴外人陳永順之款項,原告乃分別簽發票號NO000000號、面額33萬元及票號NO000000號、面額26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林友清。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獲勝訴判決後,於102年執行完畢,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除應返還系爭本票票款合計595,00
0元外,尚應返還執行費用,合計應返還原告789,809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9,80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書狀內容只是一再重複NO000000號、NO000000號本票支離破碎之描述,最後又冒出一句「98年8月19日之林友清即可證明此為不當得利...」,被告實無從釐清其所述之基礎社會事實為何?且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595,000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案號為鈞院98年度旗簡字第190號、9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以下稱系爭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獲勝訴判決後持系爭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執行費用本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被告先行墊付後於執行結果中受償並無受有利益,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受領票款以及執行費是否為不當得利。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經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於書狀自陳被告獲得系爭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勝訴確定判決後,持以強制執行,經原告清償完畢等情,此有執行案款收據可稽(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惟被告既係持確定判決合法執行名義予以強制執行,自難認取得執行款項有何不法原因,且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理由,並非判決確定後有何足以對抗被告之新事由,均係原告於系爭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已為主張而為法院審酌後所不採者,原告猶執陳詞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一節,難認與事實相符,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789,809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