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榮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8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103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自立路交岔路口旁十全黃昏市場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方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方於同日即103年10月15日晚間8時11分許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證據名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警卷第4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5頁)。
2.被告曾榮彬之自白(院卷第13、15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嚴重威脅,被告於96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判刑確定,本次已屬第3次犯罪,顯見被告未能確實體認其行為之不當,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亦難認被告僅是一時小酌後輕忽而違犯本罪,並考量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魚工作,收入情形尚可,尚須照顧母親(院卷第1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