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20號被告 李沛倫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
8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沛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羈押,惟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一次且金額非鉅亦非大盤毒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又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被告亦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以具保代替羈押應足以擔保日後之審理及執行,堪認本案對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則依其供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交易明細、line軟體通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衡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嗣遭拘提始行到案等節,是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此外,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宣判,惟考量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自難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即認其於本案無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因此消滅。再者,參酌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本院在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另本院復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