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八行應補充「嗣於96年5月初,經偉輪公司委託人員尋獲上揭自用小客車。」,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約定之承租期間只有1日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前述汽車租賃約定書在卷為憑,苟被告確係要處理事情,欲等處理完畢後再歸還車輛,亦可以電話或親自告知告訴人,方符常情,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而持續占有上揭自用小客車數日,且在此段時間內完全不與告訴人聯繫,迄至告訴人委託他人協尋,方始尋獲,益徵被告確有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至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本件車輛係經告訴人委託他人方始尋回,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