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上開裁定依刑法第41條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裁判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第662號解釋之意旨,則本件受刑人數罪併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行使偽造汽車牌照│├────────┼────────┼────────┼────────┤│原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20日18時│96年10月6日7時許│96年10月間某日│││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字第9514號│第28276號│第2827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335│97年度易字第203│97年度易字第20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7年1月29日│97年6月5日│97年6月5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第335號│97年度易字第203│97年度易字第203││判決│││號│號││├────┼────────┼────────┼────────┤││判決確定│97年3月3日│97年7月10日│97年7月10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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