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9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342號、第24696號、第26266號、第27267號、第27313號、第2785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應更正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mmm00000000之帳號,刊登虛偽販賣Sony牌型號Bravia40V3100液晶電視之訊息,使戊○○閱覽後陷於錯誤,然並未下標,而是以私下交易方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子○○前開帳戶。」
㈡、證據應補充:「庚○○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癸○○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丁曉珊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壬○○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辛○○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㈢、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癸○○、丙○○、乙○○、壬○○、丁○○、庚○○、戊○○、丑○○、丁曉珊、甲○○、己○○、辛○○為詐騙行為,侵害其1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42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424號部分,因與本件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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