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又因贓物案件,復經本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其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
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8日晚上11時50分許採尿時各往前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6年6月28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與伍豐街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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