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丁○○○、乙○○、甲○○○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丁○○○、 高余秋華 於96年3月6日與其餘被告達成和解,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