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97年
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川富書記官沈藝珠通譯賴光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30日經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於96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刻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改過,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4月9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2個時點,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4月9日16時40分許,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案外人 傅榮輝 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9樓之2住處搜索,於現場查獲疑似傅榮輝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乃將在場包括甲○○在內之犯罪嫌疑人逮捕回警局,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沈藝珠
法官蔡川富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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